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張美華、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俊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懿鴻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 ○0號0樓 相 對 人 百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桃園地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2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尚有爭議,伊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租金已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續損失難以估計,而相對人係以不實債權拖延伊之債權求償,且有欲行脫產之情形,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以18萬元供擔保,實難確保伊之債權,本件應提高擔保金額或供全額擔保,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系爭事件)等情,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查封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確認無違,應堪憑採。又相對人已提起系爭事件之訴訟,而抗告人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待兩造於系爭事件訴訟中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相對人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其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3項規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另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本件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之系爭本票票款之受償時間當有延後,其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進行期間),針對上開票款無法即時受償所遭致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酌定之依據。原審審酌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以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期 限約3年,認以債權總額12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200,000×5%×3=180,000),酌定擔 保金額18萬元,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斷顯著失衡之情事。至抗告人雖主張擔保金額過低等語,然擔保金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事項,本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況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明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有何依據錯誤法律或適用錯誤法律原則為裁量等情事,是抗告人此節主張,尚非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依法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核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酌定相當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120萬元 110年3月31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