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立銓有限公司與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請求返 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度北簡聲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經鈞院以一一0年度司聲字第一00一四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長城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保全公司)與立銓有限公司間鈞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0八號事件中,立銓有限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該支付命令事件嗣經異議視為起訴,改分為鈞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除 到院閱覽鈞院一一0年度司聲字第一00一四號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之卷宗並兩度具狀外,後亦墊付閱卷費用到院閱覽鈞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0八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提出 異議狀,復就鈞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事件(抗 告人誤載為一一0年度司聲字第一00一四號)提出答辯狀, 及於一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以及收受該案終局判決,與立銓有限公司清算人(應為臨時管理人之誤)聯繫溝通,應參酌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7年 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四萬元」之規定,認抗告人所投入之精力、勞力已達前述執行業務標準,而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立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暨唯一股東前已死亡,長城保全公司為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對立銓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前曾聲請本院就雙方間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0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立銓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本院詢問,抗告人兩度具狀表明有擔任立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意願後,本院於一一0年九月九日以一一0年度司聲字第一00一四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 立銓有限公司在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0八號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到院閱卷,並代表立銓有限公司就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狀,該支付命令事件經異議視為起訴,改分為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抗告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代表立銓有限公司就該本案訴訟事件提出答辯狀,另於同年月十五日就該本案訴訟事件代表立銓有限公司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此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有本院一一0年度司聲字第一00一四號民事裁定、卷宗封面、閱卷室收據、聲明 異議狀、陳報狀、答辯狀、本院函為證(見簡聲卷第十一至三十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民事判決審認屬實。 (二)惟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而酌定律師酬金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一、二項之規定,所酌定之律師酬金不唯應合於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所訂定之支給標準,且不得超逾支給標準所定之最高額,而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五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除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外,應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是在民事財產權訴訟,法院所酌定之律師酬金應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且總額不得超逾五十萬元。長城保全公司與立銓有限公司間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三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元,此觀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末行所載即明,以百分之三計算,為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抗告人經選任為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事件中立銓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法院酌定之律師酬金不得超逾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原裁定酌定抗告人律師酬金為一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稱其曾兩度到院閱卷,並提出二份陳報狀、一份聲明異議狀、一份答辯狀,及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一次,但抗告人到院閱覽一一0年度司聲字第一00一四號卷宗及 所提二份陳報狀,係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立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前」所為,尚難計入其任立銓有限公司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0八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是抗告人在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簡易訴 訟事件(含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0八號支付命令事件 )任立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共到院閱覽卷宗及提出聲明異議狀、答辯狀各一份及到院行言詞辯論一次,而聲明異議狀內容除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僅區區數句、簡單表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無記載任何事實上陳述或法律上意見(見簡聲卷第十九、二十頁),即抗告人為立銓有限公司進行訴訟上實體攻擊防禦者,僅提出答辯狀(見簡聲卷第二七、二八頁)暨到庭行言詞辯論一次,本院認原裁定核定抗告人在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簡易訴訟事件(含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 一一四0八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立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一萬元,應屬適當。 (四)至抗告人稱律師酬金應參酌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項第一款「律師於民 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四萬元」之規定部分,亦無可採,蓋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之支給標準,且該支給標準係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所訂定,已如前述,則縱該支給標準在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低於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之民事財產權訴訟,可能發生法院實際酌定之律師酬金,低於稅捐機關核算之收入情形,法院仍無從超逾民事訴訟法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支給標準規範,逕依該等稅賦稽徵核算標準酌定律師酬金,而應由律師執法院酌定酬金之裁定,向稅捐機關申報是筆執行業務收入實際數額,據以核算應申報之稅捐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抗告人在本院一一0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五0六號簡易訴訟事件為立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一萬元,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