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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鄭佾瑩陳威帆吳佳樺

抗告人
謝明寰
即債權人
葉人豪
即債權人
葉力嘉
相對人
曾陳碧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61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37號(下稱B執行事件)執行。惟相對人已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供擔保,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A、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迄未給付,且相對人無存款、已出售股票,僅存部分土地,目前強制執行僅得39,171元,而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如僅以利息160萬元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顯然過低,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亦有明文。次按,上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是以,抗告法院審查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如原審本於裁量權所為之決定穩當且非恣意,抗告法院即應予以尊重,僅於原審法院有依據錯誤法律或適用錯誤法律原則為裁量、以明顯錯誤事實作成決定、逾越容許範圍所得結論之濫用裁量權情事時,抗告法院始得重新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於同年5月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A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以B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則於A、B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前,於110年4月20日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葉佐均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訴訟等情,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139號執行卷宗、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相對人已提起系爭事件訴訟,而抗告人得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既待兩造於系爭事件訴訟中攻擊防禦,並經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A、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其必要性。另關於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原審審酌系爭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以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0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期限約4年,認以債權總額800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計算式:8,000,000×5%×4=1,600,000),酌定擔保金額160萬元,經核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斷顯著失衡之情事。抗告人僅空泛指謫擔保金額過低,未具體指明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額有何依據錯誤法律或適用錯誤法律原則裁量、逾越容許範圍之濫用裁量權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本於裁量權所為之決定自屬穩當且非恣意,本院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A、B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萬元供擔保後,A、B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停止執行程序,亦屬穩當且非恣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TH232663 106年12月17日 8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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