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曾陳碧雲
- 相對人
- 謝明寰(即葉佐均之繼承人)
葉人豪(即葉佐均之繼承人)
葉力嘉(即葉佐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一三九號執行事件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八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060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61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子86139字第1109025163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該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37號(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新竹地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10年8月18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新竹地院系爭囑託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持有之股票及不動產,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0年9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及囑託執行命令,且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12月17日,票面金額8,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共為8,000,000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18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其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取其概數;則以上開債權總額8,0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4=0000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600,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