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邱碧玉、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鄭文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玉 代 理 人 陳貴德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壹拾貳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三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零柒拾參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科技公司)因於民國92年間由債務人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能源公司)擔任台灣區代理人,而於103 年5 月20日借用永傳能源公司名義,在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存款、提款、繳納稅款、貨款之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凹凸科技公司所有。詎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竟於110 年間持對永傳能源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344,073 元。為免遭受強制執行之損害,凹凸科技公司已向台北地院對台灣造船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919 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台灣造船公司因台北地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9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永傳能源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 (一)凹凸科技公司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臺灣區營業代理人合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系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台北地院執行命令等件以為釋明,堪認台灣造船公司已對永傳能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二)而凹凸科技公司已對台灣造船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台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919 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准許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依凹凸科技公司主張台灣造船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永傳能源公司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為1,344,073 元,故計算台灣造船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進行期間內,因該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 (四)審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茲以第一審及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約為一年四月、二年等情,推算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三年四月(即40個月),據此計算台灣造船公司因停止執行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約為224,012 元(計算式:1,344,073 元 × 5﹪ ÷12 月× 40 月 = 224,012 元)。 五、綜合以上理由,本院審理後斟酌決定「凹凸科技公司以現金224,012 元供擔保後,台灣造船公司因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39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永傳能源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