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北榮民總醫院、陳威明、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黃美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 對 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9號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裁定,提供面額計新臺幣(下同)2,520萬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七紙及現金2萬3,000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240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238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定,改以如附表所示面額計2,520萬元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七紙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416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如附表所示七紙定期存單已於民國110 年6月19日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 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238號、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16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存單號碼 面額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K0000000 新臺幣伍佰萬元 G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 G0000000 新臺幣壹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