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男
- 相對人
-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0年度建字第三0八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票字第6864號本票裁定、士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28萬0620元及利息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10年8月1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0年度建字第308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得產生之利益以828萬062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79萬4134元(計算式:8,280,620元×5%×〈4+4/12年〉=1,794,134元,元以下4捨5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