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高培元
- 相對人
- 林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有裁量之權,須審酌發票人提起該等確認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而為拖延強制執行等情事,以為准駁,如為准許,並須酌定其擔保金額。相較於執行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較能掌握該確認之訴之訴訟資料,以為適時、妥適之判斷,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性質相似,故上述本票裁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由受理確認之訴之法院管轄,始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簽發,到期日為109年3月3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00元之本票,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即執票人有無法取得票據權利之事由,業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執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此願以250,000元為擔保,請求裁定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748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7968號受理後,就薪資債權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8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故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有上開清償票款執行案件卷宗、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細譯系爭確認之訴之起訴狀,聲請人係以其與相對人間就該本票債權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提起系爭確認之訴,而非主張該本票係偽造或變造,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自應回歸同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得許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系爭確認之訴所繫屬之台灣士林地方地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