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吳震宇、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孫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凱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代 理 人 白禮維律師 相 對 人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10)取智字第2229號函否准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一一○)取智字第二二二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110)取智字第2229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75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 存物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提存物),原處分於111年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2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提存法第24條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1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准許提存在案。嗣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92號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雖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下稱本案一審判決),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 第243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後開駁回部分之判決,命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567萬3,378元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案二審判決),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勝訴金額 本金部分已有1,567萬3,378元,實已超過假扣押保全之範圍510萬元,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規定,異議人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竟認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勝訴判決,而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以確定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倘若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債權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較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多,即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2年1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71號函意旨參照 )。 四、本件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曾於102年12月1日簽訂顧問契約書,由異議人派遣一名人力至相對人公司提供服務,然因相對人有違反前開顧問契約之情事,經異議人終止契約,相對人應給付104年10月至107年12月顧問費1,653萬4,099元、104 年至107年業績獎金1億400萬元、104年10月至107年12月人 事雜項費用415萬8,439元,因相對人之資本額顯與前開債務不相當,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先於510萬元之範圍內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異議人以170萬元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1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異議人並以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嗣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104年10月至105年5月顧問費用330萬2,077元、105年6月至105年12月顧問費用264萬1,093元、105年度年終獎金33萬5,265元、104年度績效獎金2,235萬2,032元、105年度績效獎金416萬1,275元、104年8月至105 年5月服務費用94萬1,807元、105年6月至105年12月服務費 用60萬8,552元、績效獎金17萬3,872元,經本案一審判決駁回異議人全部之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104年度業績獎金1,555萬4,565元 、104年8月至104年9月11日服務費用11萬8,813元,故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67萬3,378元,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 決駁回兩造上訴而使本案訴訟確定等情,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裁定、民事起訴狀、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民事起訴狀、本案一審判決影本、本案二審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案訴訟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提出假扣押聲請時,所主張之請求係104年10月至107年12月顧問費1,653萬4,099元、104年 至107年業績獎金1億400萬元、104年10月至107年12月人事 雜項費用415萬8,439元,並先以510萬元作為假扣押相對人 財產之範圍,尚無特定何部分之請求為之(見本院卷聲證1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之附表),嗣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104年度業績獎金1,555萬4,565元、104年8月 至104年9月11日服務費用11萬8,813元(見本院卷聲證6本案二審判決第22至23頁),足見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異議人得請求之部分落於異議人提出假扣押聲請時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範圍內,而本案二審判決所認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04年 度業績獎金1,555萬4,565元之金額亦大於系爭裁定所准許對於相對人財產於5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金額,揆諸前 開說明,就系爭裁定所保全之請求而言,應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本件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