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徐儀雯、一杯的回憶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徐儀雯 代 理 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一杯的回憶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0 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 )於本院一一○年度勞小字第一一九號給付資遣費等等事件,為相對人一杯的回憶食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請求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未能提出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且法定代理人查無繼承人,其經理人已出境等情,認以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前已裁定命聲請人預納酬金。復以電話詢問劉欣怡律師之意願後,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審酌劉欣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曾擔任其他公司特別代理人,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劉欣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