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潘東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郭先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東發 相 對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先捷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九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DY00337),准以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220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編號DY00337)一張,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存字第972 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已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110年度 存字第97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提存卷宗核實無誤,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