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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鄧晴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請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事件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之特別代理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6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事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2日依原告陳清暉、太平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為被告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11年6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7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卷宗可參。爰審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提出答辯狀1份、 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兼酌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案情繁雜程 度、聲請人應訴所需之準備工作及所耗勞力時間費用,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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