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明坤、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淨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謝明坤 相 對 人 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淨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因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提示而未獲付款,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9年度北簡字第2246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聲請人即持系爭判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5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先前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原董事廖振硯、鍾秀霞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因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提示而未獲付款,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經系爭判決准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聲請人即持系爭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嗣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為由,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及函文、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30日 府產業商字第1095679320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先前另以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聲字第34號受理,並於111年5月4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相對人之監察人吳淨非為臨時管理人等情,有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全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經選任吳淨非為臨時管理人,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臨時管理人於其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實難認相對人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