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進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進和 李芬霞 共 同 代 理 人 蔡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李惠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惠暄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 二)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八二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者而言;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50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固觀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亦悉。但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要旨參照)。倘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再由常務董事或董事選任董事長,如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維持原審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聲請人李進和、李芬霞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早已不存在,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監察人張維真並未依法辭任監察人職務,現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然經鈞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5756號判決認定監察人張維真業於民 國110年10月21日辭任相對人之監察人職務,若鈞院肯認另 案判決之認定,則聲請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恐致本件延宕而使兩造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相對人原董事長李喬中早於110 年4 月9 日即亡故,依前開規定及要旨,本應由相對人其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任相對人代理人,然李進和、李芬霞表示業於同年5 月4 日、5 日即對彼此即其餘董事向相對人辭任董事職務,監察人張維真則經本院判決確認自110年10月21起與相對人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人得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6號判決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卷,下稱訴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55頁至第165頁),是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聲請人曾就本件特別代理人人選表示,同意由本院選任李惠暄律師為本件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李惠暄律師之意願後,李惠暄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李惠暄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先前亦有擔任其他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經歷,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李惠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