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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陳正昇

  • 當事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著有明文,該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登記地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然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1日始提起抗告,有聲明抗告狀存卷可參,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稱閱卷後始知裁定駁回情事云云,惟經本院書記官確認結果,並無抗告人閱卷紀錄,抗告人又稱因抗告人公司人員染疫居家隔離延誤云云,惟此乃抗告人公司內部人員分工情事,抗告人既已收受裁定,抗告期間之計算,自不因抗告人內部人員分工情形而受影響,且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公告,自111年5月8日起,隔離期間縮短為7日,已短於抗告期間,抗告人所稱尚難採信,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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