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歐士佳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淑芬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司法事務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規定,固得據以聲請其迴避,惟應 以該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的或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不公平之處分為其原因事實;若當事人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司法事務官進行事務遲緩或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9條,於法院書記官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均明知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甲標存有租賃契約,現由承租人使用中,應為「不點交」處理,竟未查明使用現況,僅依單次訪查或履勘時在場人單方表述,即准甲標於拍定後點交;且一再忽略聲請人先前數次聲明異議,仍執意繼續執行,罔顧聲請人之權益,明顯偏袒債權人,其等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乃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意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就執行標的甲標使用現況未詳加查證即准許點交,且一再忽略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執意繼續執行,罔顧聲請人之權益等情,而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然查,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以觀: ㈠就執行標的甲標部分,聲請人王淑芬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具 狀以該標的現有租賃關係存在、拍賣公告記載與使用現況不符,應更正拍賣條件為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1年1月11日裁定,敘明本院109年度司執 全字第5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時及系爭執行事件履 勘時,第三人王靜慧在場表示甲標無租約及租金存在,為聲請人王淑芬本人經營使用,參以該第三人為聲請人王淑芬之妹妹,應十分清楚甲標使用狀況,顯見甲標於查封時之狀態確實為聲請人王淑芬及其家人所使用,無第三人實際占有居住之情況,且無從認查封前存有租約等情,駁回其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裁定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225至2 29、253至256頁;第261至263頁),尚無聲請人所稱未詳查 證率予准許點交之情形,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核無足採。 ㈡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數次聲明異議,聲請人王淑芬110年11 月25日具狀以執行標的鑑定價格過低為由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0年11月30日敘明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有 異議狀及民事裁定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05、169至171 頁);聲請人111年1月27日具狀以丁標之拍賣顯無實益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2月9日函覆抵押權人 已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執行無實益之問題,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34至335、 390頁);聲請人111年2月8日具狀以債權人曾淑霞僅聲明參 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誤為併案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向曾淑霞確認其真意後,於111年2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曾淑霞申請書及民事裁定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382至385、420、425、437至438頁)。綜上卷證資料,承辦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皆無聲請人所稱無視聲明異議、執意繼續執行等情事,聲請人執此事由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之執行職務,並無聲請人所稱客觀上足疑偏頗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復未具體指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聲請人主觀臆測承辦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行職務偏頗,而聲請其等迴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