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陳裕涵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林詮勝律師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金字第七一號給付薪資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 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金字第71號損害賠償事件,因 相對人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全體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均分別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均獲勝訴判決確定。是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結果,相對人公司前於110年7月9日業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於本院查無陳報 清算人事件,故原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張譽瀚、江美玉、何黃忠分別向本院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6號、107年度訴字第3435號、109年度訴 字第7864號判決)均獲勝訴確定,故被告宗哲公司現亦無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於111年3月29日函詢陳雅筑律師等律師,經陳雅筑律師於111年4月13日(本院收狀日期)函覆表示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前揭函文、書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陳雅筑律師現為執業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應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當可為相對人公司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茲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陳雅筑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 暫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怡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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