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麗雪、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隆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郭麗雪 相 對 人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隆豐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勞簡字第八七號給付工資等事件,為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87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因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於起訴前死亡,相對人公司並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且相對人公司亦尚未清算,而無清算人以續行本件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代理權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法定代理人李冠霖業於110年9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亦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足認相對人公司已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以實施訴訟行為,本院審酌如不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本件訴訟久延而使聲請人之權益受損,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相對人公司有董事長李冠霖、董事黃隆豐等董事2人、監察人林方喬1人,李冠霖業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本院審酌黃隆豐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其持股比例乃超過7%,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當可為相對人公司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茲選任黃隆豐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