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室鈞(原名:王柏翔)、駿家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室鈞(原名王柏翔) 相 對 人 駿家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瑄憶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王室鈞對相對人即被告駿家科技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遭訴外人王立岑陷害 ,擔任相對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王立岑,原告僅為掛名,長久來不堪其擾,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董事、股東,相對人現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已於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1號,下稱系爭訴訟)。惟聲請人名義上仍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董事及唯一股東,對相對人起訴即有利害衝突,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有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董事、唯一股東,而相對人前於1 09年12月7日遭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63800號函命令解散登記,此有駿家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聲字卷第第21至44頁),又依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於廢止清算時,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董事與公司間有訴訟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依公司登記表所載,原告為駿家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可知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洽詢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復審酌洪瑄憶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經詢洪瑄憶律師表明有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訴字卷第59頁),是本院認選任洪瑄憶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㈢茲選任洪瑄憶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洪瑄憶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