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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相對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苑俊唐
相對人
繆竹怡

仝清筠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汪文娟

仝秀馨

黃靜琳

孫道亨

孫陳淑娟

孫道濟

追加相對人 胡孫瑪琍(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浩(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瑞(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崧(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張智均律師(即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7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33,9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嗣經變換為面額33,9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2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99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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