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繆竹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古鎮華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苑俊唐 相 對 人 繆竹怡 仝清筠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汪文娟 仝秀馨 黃靜琳 孫道亨 孫陳淑娟 孫道濟 追加相對人 胡孫瑪琍(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浩(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瑞(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崧(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張智均律師(即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7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33,900,000 元之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嗣經變換為面額33,9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2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 並以99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 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