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張心悌
- 代理人
- 古鎮華律師
- 相對人
-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元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苑俊唐
- 相對人
- 繆竹怡
仝清筠
仝秀君兼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汪文娟
仝秀馨
黃靜琳
孫道亨
孫陳淑娟
孫道濟
追加相對人 胡孫瑪琍(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浩(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瑞(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胡恩崧(即胡洪九之繼承人)
張智均律師(即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7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33,9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109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0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0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嗣經變換為面額33,900,000元之9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以94年度存字第21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以99年度存字第4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公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