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號
- 異議人
- OXFORD INVESTMENTS LIMITED PARTNERSHIP
- 法定代理人
- DAMIAN JOHN PRENTICE(即OXFORD LONG TERM INVESTMENTS PTE LIMITED董事)
- 代理人
- 劉偉立律師
- 相對人
- 頂極方程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增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1年3月9日(110)取勇字第1830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58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一一0)取勇字第一八三0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八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美金壹拾萬參仟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87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美金10萬3000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1年3月9日(111)取勇字第1830號函否准其取回提存物(下稱原處分),並於111年3月14日將該函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於111年3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協助Conjunctive Point Properties I, L.P(下稱原債權人)在我國催收其對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全球公司)之300萬美金以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與原債權人及相對人簽訂付款權合約(下稱系爭付款權合約),約定原債權人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應依伊之指示催收債務。詎相對人違反系爭付款權合約,未經伊與原債權人同意即逕與吉祥全球公司簽訂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約定以頭款5萬美金、後分24期給付每期美金14,583.34元,共給付美金40萬元予相對人之和解金額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收取其中9萬3749美金。伊為保全依系爭付款權合約應享有之權利,遂依該合約之約定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462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以美金10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美金30萬62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嗣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美金10萬3000元(下稱本件提存物),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6年司執全字第884號),請求就相對人對於吉祥全球公司之債權於美金30萬6251元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伊聲請之範圍內,收取對吉祥全球公司之欠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吉祥全球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嗣新加坡國際中心就兩造間之爭議作成SIAC 2016年21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於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2、5、6點認定相對人與吉祥全球公司以美金40萬元達成和解之和解協議違反系爭付款權合約,相對人已收受之美金9萬274元及剩餘之美金30萬6251元,均係受託為伊持有,應支付予伊,另30萬6251元部分吉祥全球公司尚未給付相對人,故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7點始另載明相對人應通知吉祥全球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予伊或伊指定之帳戶。伊嗣向本院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108年度仲許字第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許可裁定)准予承認後,伊遂聲請強制執行吉祥全球公司於收受106年司執全字第884號執行命令後提存至本院之美金30萬6251元,並已執行完畢。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3項所欲保全之請求及伊於系爭仲裁判斷對相對人所為之主張,均係基於伊依系爭付款權合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3項以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美金10萬3000元所保全之美金30萬6251元請求,已於系爭仲裁判斷獲全部同意之救濟,伊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原處分否准伊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准予取回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訴訟,係指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又所謂「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係指假扣押債權與確定判決債權同一,且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與假扣押債權額相同,甚至本案訴訟之請求未獲得全部勝訴,但其勝訴部分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言,亦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司法院72年1 月27日(72)廳民三字第0071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就兩造間因相對人違反系爭付款權合約所生爭議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付仲裁,並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3項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美金10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嗣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相對人與吉祥全球公司達成系爭和解協議違反系爭付款權合約,相對人依系爭和解協議已收受之美金9萬274元及剩餘之美金30萬6251元,均係受託為異議人持有,應支付予異議人,其中30萬6251元部分於不違反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6點下,相對人應通知吉祥全球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予異議人。異議人嗣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承認,經本院以系爭許可裁定准予承認,異議人並已以該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吉祥全球公司提存之金額強制執行獲准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聲請狀、本院106年11月10日北院隆106司執全荒字第88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9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50713號函、系爭仲裁判斷中譯本、系爭許可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提存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第3項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相對人逕以美金40萬元與吉祥全球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協議,違反系爭付款權合約,伊依系爭付款權合約,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尚未依和解協議向吉祥全球公司收取之債權金額美金30萬6251元,此觀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附件即明;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6點則認定:「其(即相對人)於根據與Infodisc(即吉祥全球公司)間的和解協議已收取或將收取之金額(即306,251.00)係受託為Oxford Investments(即異議人)所持有,並應於仲裁判斷後14日內支付予Oxford Investments(即異議人)」(本院卷第113頁),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第3項之當事人及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6點之當事人均為異議人及相對人、請求之標的均為相對人尚未依其與吉祥全球公司間之和解協議收取之美金30萬6215元、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則均為系爭付款權合約,足認系爭仲裁判斷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且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6點所命給付之金額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3項之債權額相同,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3項所保全之請求,已於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6點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㈢至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7點固記載:「於不違反第70段第6點下,Formula Ten(即相對人)應通知Infordisc(即吉祥全球公司)向Oxford Investments(即異議人)或其指定帳戶支付餘額(即美金306,251.00元)」(本院卷第113頁),然綜觀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6點及第7點之文義,係先於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6點載明相對人係受託為異議人持有美金30萬6215元,該筆金額應支付予異議人,是相對人依系爭付款合約有給付美金30萬6215元予異議人之義務,復於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7點載明於不違反該給付義務之前提,相對人亦得以通知吉祥全球公司給付上開金額予異議人之方式為給付,然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7點所載給付方式,並無礙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第3項所保全之請求,已於系爭仲裁判斷Ⅻ第70段第6點所命給付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認定。是異議人主張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應予准許,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參酌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及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本院撤銷原處分,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