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陳孟柔
- 相對人
- 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引超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由訴外人田維美任相對人公司基隆地區飲料之經銷商,另經訴外人陳懷提供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及座落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作為訴外人田維美經銷期間所發生貨款之擔保,嗣訴外人田維美與相對人間合作經銷關係至83年間終止後,已結清應付貨款,俟後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因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自陳懷之繼承人陳丁金花購得系爭不動產後,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訟訴之必要,經起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本訴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公司業於96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經經濟部商業司經授商字第096012578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解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致無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代理權,且另經鈞院10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臺南地院101年聲字第15號裁定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職是,為確保原告權益暨追求訴訟經濟,陳請鈞院選任本案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訴,聲請人併陳報選任陳引超律師出任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引超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應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相對人公司全體董監事因未限期改選已於96年10月8日當然解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函文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訴事件卷第23頁至第31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應准許。另經本院詢問陳引超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業經陳引超律師表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引超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6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