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黃晴雯、李恒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相 對 人 李恒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五七六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2張、面額1百萬3張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94,56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76號辦理提存,因 該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