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4號
- 聲請人
-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樹仁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賢律師
- 相對人
- 內蒙古途易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士新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團費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50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公司,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設於大陸地區之公司,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本案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57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無庸考量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且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亦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故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應僅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1萬2,555元。茲依前揭規定,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