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永昌、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陳武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和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相 對 人 金永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 物即現金准以同面額之有效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3,860,555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本 院調閱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為免利息損失,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