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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鄧晴馨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陳豊文
相對人
皓哥電信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路00號7樓)於聲請人依附件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並簽有附件所示契約書。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且其原法定代理人陳瑒皓已於民國110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相對人,為免程序久延而使伊受損害,並利伊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償,有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情,乃提出附件所示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及放款帳卡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瑒皓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其已於110年7月2日死亡,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8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函可稽,應認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結果,林恩宇律師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審酌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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