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柏凱、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柏凱 相 對 人 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信達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品意團膳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陸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又因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已如前述,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且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韋博翔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簽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因韋博翔信用不良無法做負責人,懇請聲請人代為相對人之負責人,並約定如韋博翔利用聲請人做任何貸款之業務,貸出之款項必須支付在公司之用途並擴展業務,不得私自挪用,即聲請人僅為相對人之名義負責人,掛名期間聲請人不干涉相對人之經營及帳務,實際負責人則為韋博翔。詎韋博翔以紓困貸款之名義,利用聲請人做負責人以順利申請紓困貸款後,落下多筆債務捲款潛逃,韋博翔之行為實已造成聲請人之不安及諸多不便,且韋博翔應將該紓困貸款用於相對人公司帳務上,而非韋博翔自身在外債務,是聲請人與韋博翔間系爭協議之委任關係,自簽約當日即不存在,原簽訂系爭協議之初衷完全未發揮,已無符合系爭協議之條件,聲請人掛名後即發生韋博翔在外積欠數筆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始知上當受騙,聲請人爰依法向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現已於繫屬本院(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41號,下稱系爭訴 訟)。惟聲請人名義上仍為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對相對人起訴即有利害衝突,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有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董事及唯一股東,此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洽詢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復審酌余信達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經電話詢問余信達律師表明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選任余信達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茲選任余信達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以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余信達律師預估之報酬,核定余信達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6萬 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系爭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