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杰昇投資有限公司、李俊華、LEE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相 對 人 LEE-LUONG SYLVIA S.Y(中文名稱:李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且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491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查封之手錶及 飾品等財產均為聲請人所有,有發票為證。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系爭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萬2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 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108萬5543元(計算式:501萬200 元×5%×〈4+4/12〉≒108萬554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應以其概數量110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 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