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蔡舜宇、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傅信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蔡舜宇 代 理 人 龍毓梅律師 相 對 人 六星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二0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021號返還押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0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28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3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 當之擔保金額為46,200元(計算式:280,000元×5%×3.3年=4 6,2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