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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姜悌文陳彥君許筑婷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婉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浚祥 陳忠典 林育安 林鑫山 相 對 人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婉容(住所地址新北市○○區○○○○○○巷○○○號三樓)於本院 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九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59號受理在案。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之董事資格因故當然解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空缺狀態,而相對人前任法定代理人張綱維為法人董事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俊公司)所派任,足見二公司間有相互投資之緊密關係,又鋼俊公司之監察人王婉容對被投資公司即相對人公司於經營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有利害關係,選認其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利之處,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王婉容擔任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登記之代表人為空缺狀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有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致本案訴訟事件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此受有權利義務關係長期不安定之損害,故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王婉容為鋼俊公司之監察人,而鋼俊公司為相對人之法人董事,相對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亦係由鋼俊公司所派任,堪認王婉容就相對人之事務應知之甚詳,復經本院發函徵詢其意願,亦未表示異議,是本院認選任王婉容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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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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