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湯順甄、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0二八二號執行事件,其中就相對人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追加執行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782號,下稱6782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282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就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10 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2,166,667元,原執行事件於678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166,667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狀、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085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憑。相對人於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復於111年1月4 日具狀追加執行債權額為20,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就追加執行債權額10,0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下稱追加執行事件),聲請人亦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87號,下稱87號事件),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追加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0,000,000元,此有民事聲請追加強制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可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又8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0元,本院審酌87號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87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2,166,667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0,000,000元×5%×(4+4÷12年)=2,16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審酌各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