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羅品宏
- 相對人
-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順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三三號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六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業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鈞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三三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蓁豪文創商品行、數臨文創商行、富嘉文創商行、嘉裕文創商行)積欠貨款為由,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六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在主文第三項諭知該判決得假執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前述判決可稽,是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三三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前述一審判決為假執行;聲請人既未於該案件一審審理中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致法院未於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之同時,併宣告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僅能在該案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二審法院於判決廢棄原判決同時,併命相對人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返還予其,尚無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以業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