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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熊志強

聲請人
藝工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興菁
相對人
星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五一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51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新臺幣85萬5,22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3號)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98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假處分執行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遷移不明遭退回而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忠111司執全乙字第198號函、催告存證信函暨退回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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