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侯威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侯威宇 趙現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有預納費用之必要而命聲請人先行預納,如聲請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侯威宇、趙現豪(下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李進和、李芬霞各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認定自民國111 年4 月8 日起不存在且告確定,另系爭訴訟事件亦經本院以111 年10月28日裁定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是相對人現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 年7 月18日裁定其等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預納本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3 萬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聲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進行本件訴訟,且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本件聲請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等情,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本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㈡至聲請人雖以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民事陳報暨撤回一部起訴狀聲請另裁定酌減金額云云,惟本院就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酬金數額預估之酌定,係審酌本案履行契約之繁雜程度,與第三人簡吟倫是否於本案為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無涉,亦無得聲請裁定酌減之法律依據,是聲請人以本案已為一部撤回,聲請酌減應預納之酬金即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云云,於法無據,併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本件既因本件聲請人不預納上述費用,無從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致訴訟無從進行,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倘逾4 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附此指明。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訴訟事件業於110 年5 月17日起繫屬本院審理中,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911號卷第11頁),本裁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