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號 異 議 人 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所為(109)取勇字第二三一二號許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㈠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㈣提存之原因事實;㈤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 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㈦提存所之名稱;㈧聲請提存之日期;清償提存之提存人 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提存出於錯誤;㈡提存之原因已消滅;㈢受取權人同 意返還;前項聲請,應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至五、七、八款、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二編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六節債之消滅第三款提存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九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訴訟爭議,前曾聲請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院隆九七執全戊字第二一六三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五億元及執行費四百萬元範圍內,收取對異議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系爭執行命令未經撤銷、現仍有效存在,則相對人不得收取異議人所提存之租金,鈞院提存所於一一0年五月十三日所為(109)取勇字第二 三一二號許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原名稱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變更名稱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變更名稱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0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變更名稱為松崗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原名稱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0四年六月八日期間曾經變更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0四年六月八日回復原名稱)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至五樓( 下稱標的A)、地下三層至地面一樓(下稱標的B)、地下 四、五層停車場共二0一個停車位(下稱標的C)訂有租賃 契約;異議人為給付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十四日之租金共一千一百萬元,扣除標的C其中十二個車位由相對人使用之租金九萬六千元、其中六個車位已非相對人所有之租金四萬五千元,及標的B一樓已非相對人所有之租金二百萬元,以及異議人受讓第三人興隆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後,尚餘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元,然相對人選任董事、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致異議人不能確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異議人乃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附加「相對人應提出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予異議人,並經異議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要件,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異議人既以相對 人法定代理人不明為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就其依兩造間就標的A、B、C租賃契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二月十四日止期間對相對人所負剩餘租金債務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以現金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許可,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書提 存在案,而提存為債之消滅事由,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於是段期間(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月十四日止)就標的A、B、C之租金債務(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業因清償 提存而消滅,是筆提存金性質為相對人對提存所之債權(受取權),已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租金)債權,且除有提存法第十七條所定情事外,是筆提存金是否遭相對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取償,於異議人亦毫無利害可言。 (二)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予本院提存所,記載:「立書人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茲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清償提存事件, 於受取權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於鈞院提存所時,同意受取權人領取該筆擔保金」,是異議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於提出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本院提存所時,領取前述異議人清償提存之金錢,已符合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關於「經異議 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之要件,於相對人提出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本院提存所時,即符合全部受領提存金之要件,而得領取是筆提存金。 (三)前述相對人於提出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本院提存所時,即得領取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 金:①其中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執行費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範圍內於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一0五司執戊字第六一六二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債權人為陳國雄律師),禁止相對人取回,亦禁止本院提存所許可相對人領取;②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再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以北執戊一0二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六四0三號執行命令全數 扣押(移送機關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禁止相對人取回;前述①②執行事件並於一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經臺北執行分署併入本院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再以北院隆一0五司執戊字第六 一六二三號執行命令命本院提存所於受領條件成就或刪除後,將本件提存金支付予執行處;③其中六百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執行費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範圍內於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一0五司執 戊字第六一六二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債權人為陳國雄律師),禁止相對人取回,亦禁止本院提存所許可相對人領取;④臺北執行分署於一0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北執戊一0二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六四0三號執行命令全額准由臺北執行分署收取,復於一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命本院將全額開立國庫支票或匯款予臺北執行分署;⑤臺北執行分署於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可確定何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字第三一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以北執戊一0二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六四0三號執行命令命本院提存所將全額交由臺北執行分署收取;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再命本院提存所將全額交由臺北執行分署受任人林麗華收取。綜上,性質為相對人對本院提存所債權(受取權)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 存事件提存金,僅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二三號、臺北執行分署一0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六四0三號執行事件扣押,未曾經異議人所稱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扣押。 (四)異議人所稱系爭執行命令即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院隆九七執全戊字第二一六三號執行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欄第一點記載:「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六三號債權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伍億元及本件執行費肆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參見異議狀附聲證一,其中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與本件無涉,以下爰不贅述),明揭所扣押標的為「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租金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者,既為「相對人斯時對於異議人之租金債權」,非相對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之債權(受取權),系爭執行命令亦未送達本院提存所,此觀系爭執行命令末所載正本送達對象僅第三人即異議人、債務人即相對人,副本送達對象為債權人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即明,而異議人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清償提存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 提存金獲准時,即已消滅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就標的A、B、C,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月十四日止期間 之租金債務(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元),是筆提存金性質為相對人對提存所之債權(受取權),已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租金)債權,前已述及,系爭執行命令並未扣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提存金,堪以認定。(五)系爭執行命令既未扣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 事件提存金即相對人對本院提存所之債權(受取權),臺北執行分署並已提出可確定何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即本院一0五年度司字第三一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裁定,本院提存所於一一0年五月以(109)取勇字第二 三一二號處分許可臺北執行分署領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於法自無不合,且於異議人毫 無不利益之可言,前亦提及,異議人指本院提存所前述許可臺北執行分署領取提存物之處分,違反系爭執行命令,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明為由,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就其依兩造間就標的A、B、C租賃契約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月十四日止期間對相對人所負剩餘租金債務七百三十五萬九千元,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以現金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許可,以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異議人對相對人於是段期間就標的A 、B、C之租金債務,業因清償提存而消滅,是筆提存金性質 為相對人對提存所之債權(受取權),已非相對人對異議人之租金債權,異議人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相對人於提出可確定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之文件予本院提存所時,領取前述所清償提存之金錢,已符合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 事件關於「經異議人出具同意書後領取」之要件,而性質為相對人對本院提存所債權(受取權)之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提存金,僅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一0五年 度司執字第六一六二三號、臺北執行分署一0二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六六四0三號執行事件扣押,未曾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標的僅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租金債權,臺北執行分署並已提出可確定何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於一一0年五月以(109)取勇字第二三一二號處分許可臺北執行分 署領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於法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本院提存所是項准予提存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