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祐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心、何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祐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聲 請 人 何銘軒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怡秀律師 相 對 人 樓仲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樓仲洲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仲裁事件,聲請仲裁人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111年度仲聲仁字第3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陳鵬光仲裁人迴避,經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於111年7月29日作出駁回聲請人迴避請求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聲請人則於111年8月2日收受上開系爭仲裁決定,有聲請人陳報暨 聲請仲裁人迴避書、系爭仲裁決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仲裁人迴避狀收狀戳可考,是聲請人未逾上揭14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樓仲洲係因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書,受讓自張耿榕主張來自股權買賣契約書之債權,然而: ㈠張耿榕於聲證4簽訂之時間即107年2月身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107年7月2日,張耿榕 與樓仲洲106年11月29日至109年3月16日間均為台境公司股 東、董事,張耿榕至109年9月17日前尚為台境公司股東、董事,樓仲洲於109年10月16日至今為台境公司股東、董事。 張耿榕與樓仲洲自106年至109年間均對台境公司具有相當程度影響力。 ㈡而仲裁協會為何銘軒選定之仲裁人陳鵬光,具有律師資格並為執行律師職務,其於108年至109間曾為台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代理台境公司處理與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案件,並至110年2月間代理處理同一事件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序。 ㈢系爭股權買賣係由台境公司主導,僅由張耿榕擔任契約名義人,為諸多決策均係台境公司決定。聲請人何銘軒自107年11月16日至110年3月8日,均為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並於108年3月14日代表聲請人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台境公司談論關於系爭股權爭議事宜,與會人士尚有時值台境公司營運長李振旭、財務長及法務,足證系爭股權買賣並非個人行為,台境公司與系爭股權買賣具有關聯。 ㈣因此由上開證據顯示,台境公司、張耿榕、樓仲洲、何銘軒、祐福投資公司、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交易關聯性,而仲裁人陳鵬光曾代理台境公司處理與眾祐聯行公司間之工程爭議案件,難認其無預先偏頗之立場,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迴避事由,應予迴避。 三、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堪認仲裁庭具有准司法 機關之性質,準此,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即仲裁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應獨 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又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明確。而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稱「有其他情形」,於立法理由中固舉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為其例示,惟該條款非僅規定具備該等情形,猶須符合所定「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仲裁人進行訴訟遲緩,或認仲裁人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由相對人依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規定向仲裁協會提請仲裁,經該會以111年度仲聲仁字第3號受理在案(即系爭仲裁 事件),而仲裁協會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陳鵬光為系爭仲裁 事件之仲裁人,聲請人則於111年5月12日以陳鵬光曾任訴外人台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為由,向仲裁協會聲請陳鵬光仲裁人迴避,經仲裁協會於111年7月29日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聲請仲裁人迴避狀、系爭仲裁決定、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書、股權買賣契約書、台境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建字第358號裁定、109年度仲聲平字第2號仲裁陳報狀、 眾祐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卷第11-122頁)。 ㈡然而,聲請人主張仲裁人陳鵬光迴避之理由,其記載略以:仲裁人陳鵬光於109年度仲聲平字第2號仲裁事件(下稱另案 仲裁事件)中為台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有不能獨立、公 正執行職務之虞等語,但是,另案仲裁事件乃因「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整治統包工程」請求給付工程款所生之爭 議,該案之當事人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與台境公司,而另案仲裁事件中眾佑公司雖曾聲請參 加仲裁,惟經仲裁庭於109年3月19日109年度仲聲平字第2號仲裁決定駁回,亦無從以之為佐據,況且,本件系爭仲裁事件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股權買賣契約書所發生之爭議,而此與該另案仲裁事件間,具有如何之關聯性,並未據聲請人提出佐證,即無從為本件聲請有據之認定,故聲請人以仲裁人陳鵬光曾任另案仲裁事件中台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以及台境公司與系爭股權買賣具有關聯為由聲請迴避,即非有據。 ㈢再者,該另案仲裁事件已於110年5月17日為仲裁判斷,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可憑(卷第25-26頁),因此仲裁人 陳鵬光縱使曾為台境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仲裁事件經仲裁庭為仲裁判斷後,仲裁程序已告終結,訴訟代理人無從再為職務之執行,亦難認為有何利益關連或偏頗之虞之情形,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仲裁人陳鵬光與台境公司有密切交誼之事證,即無從認為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仲裁人陳鵬光英迴避系爭仲裁事件,亦非有據。 ㈣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仲裁人陳鵬光對於系爭仲裁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仲裁之情事,尚難僅憑過往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即能遽以援引並為主觀臆測,而遽認仲裁人陳鵬光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可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陳鵬光仲裁人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