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唐卿娥
- 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一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65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對此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提起聲請,其願供擔保,請准上開執行事件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或因而另供擔保強制執行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僅就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權為聲請,請求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65號給付票款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在案,並於民國111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為審理等情,亦經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等訴訟(按:僅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判決確定以前,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四、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上開扣得款項而即時受償,然因聲請人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等訴訟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等訴訟所得產生之利益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800萬元計算,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5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堪認為相對人本可即時受償但因本件停止執行獲准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在上開10萬元債權業已扣押之情狀之下,以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約25,000元〔100,000元×5%×5年=25,0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