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9號
- 原告
- 唐卿娥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萍律師
- 被告
- 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宇
- 訴訟代理人
- 蔡復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唐卿娥主張被告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對其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債權及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間接獲訴外人周豈賢、江曉龍之行銷電話,渠等向伊聲稱有管道銷售全安泰骨甕座(下稱系爭骨瓷座),並已掌握多位潛在買家,且預估系爭骨瓷座銷售價格將高達上千萬元,周豈賢及江曉龍再向伊表示為促成交易,須先支付仲介及相關辦理費用,伊因年事已高,事理辨別能力不足及誤信投資即將可回收獲利,因而陷於錯誤,自108年起至110年7月21日止,交付293萬5,000元現金予周豈賢及江曉龍。又渠等得知伊名下尚有不動產及儲蓄保險金後,竟再向伊謊稱,已有買家出價7,500萬元欲購買系爭骨瓷座,惟伊須先交付稅金800萬元始能完成交易,渠等遂安排伊向被告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簽署伊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金額1,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郭錦駩簽署信託契約,然被告卻未交付借款予伊,故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而則系爭抵押權無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故系爭抵押權亦屬無效。又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已屆期,要求伊還款,並檢附系爭本票之影印本,以上開存證信函向伊為票據提示,然被告非現實提出票據,即不符合法定要件。另郭錦駩於110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將逕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伊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依被告及郭錦駩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渠等所寄發之地址相同,且內容均互相唱和,實係雙方事先共同謀議所策劃,對伊施以詐術誆騙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所為,伊已於110年10月14日向被告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前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亦係被告利用伊年事已高,事理辨識能力不足,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趁伊無經驗,營造時間急迫及借款之假象,令伊陷於錯誤為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以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再退步言,系爭抵押權係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0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3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㈣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兩造間於110年6月17日所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應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應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㈣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而向伊借款,經伊審慎評估後,因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借款本金800萬元,因此決定貸與原告800萬元。兩造於110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同日即按撥款委託書交付51萬5820元之現金予原告。嗣於110年6月21日開立票面金額650萬元及98萬4180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其當面簽收,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前,已透過訴外人林國仙就借款條件、簽約流程等細節先行告知原告,交涉過程耗時3至4個工作天,訴外人陳紀堯及林國仙復於110年6月17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借款之所有條件,原告始親自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原告親自至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其對於地政事務所人員之發問能正常對答,可見具備一定程度之事理辨識能力,而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原告自不得撤銷系爭借款契約、簽發之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行為。另被告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一事無所知悉,且被告與周豈賢及江曉龍亦不相識,而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5頁至第436頁,並依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為被告所持有。
㈢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同日原告與郭錦駩簽署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及辦理信託移轉登記。
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寄發板橋海山郵局存證號碼324 號存證信函,郭錦駩於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寄發文山景美郵局存證號碼433號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向被告寄發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740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以及系爭本票簽發等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全字第16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抵押權讓與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並禁止被告提示或轉讓系爭本票,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4日核發北院忠110司執全助洪字第747號執行命令。
㈦被告執本院核發之系爭本票裁定(即110年度司執字第139165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139165號為執行,原告於111年1月18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裁准供擔保後,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業已交付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後,被告曾交付51萬5,820元之現金予原告,被告復於110年6月21日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DH0000000號、金額為650萬元及支票號碼為DH0000000號、金額98萬4,180元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與原告,並經原告於背面背書後提示兌現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撥款委託書、現金簽收單、原告簽收系爭2紙支票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4月25日函附系爭2紙支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等件可稽,堪認被告業依兩造之約定,交付51萬5,820元現金、金額650萬元、98萬4,180元之2紙支票予原告,故800萬元之借款均已交付。
⒊原告雖辯稱:證人陳紀堯、林國仙之證述矛盾,可見110年6月17日在中和地政事務所當場交付原告現金51萬5,820元為虛偽,故撥款委託書及簽收單所載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經查,證人即引介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林國仙證稱:在地政機關時,撥款時有請原告簽收,且有交付該筆現金。當場我與原告各自清點一次,金額均正確,原告簽收完上開51萬5,820元後,又將全數款項作為3個月之利息,當場交給代書及陳紀堯帶回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證人即任職於被告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陳紀堯證稱:伊於交付51萬5,820元及系爭2紙支票時均在場,牛皮紙袋所裝之現金,有在原告面前清點後請原告簽收,系爭2紙支票則為抵押權設定辦理完後,原告至被告公司時,由伊交給原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0、281頁),則其等所述並無不符,自無原告主張未交付現金之情。
⒋原告另主張證人劉君麒收取3%手續費之供述與常理不符、劉君麒資力雄厚而無轉介被告之必要,僅為配合被告而稱牛皮紙袋中有50萬元現金,而認證人陳紀堯、林國仙所述不實,並未交付借款云云。經查,證人劉君麒證稱:伊從事2胎借貸業務,負責接案子當中間人,幫忙找金主,並向借款人收取介紹手續費,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借款,伊評估後就介紹給林國仙去找金主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8、401頁),則就被告有無預扣利息乙節,證人劉君麒所述雖與證人陳紀堯、林國仙所述之內容不符,惟酌以其僅負責介紹原告給林國仙,就被告與原告實際約定之細節,未必知悉明確,自難推認證人陳紀堯、林國仙所述不實,至有無轉介必要、手續費是否過高乙節,均不足認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雖與另以30分鐘內不可能清點現金完畢、交付現金後又取回作為利息多此一舉而有違常理,可見並無借款云云,惟其主張均為單方臆測,亦不足認被告未交付借款。
⒌綜上,被告業已交付51萬5,820元現金、金額650萬元、98萬4,180元之2紙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而原告就其僅簽名而未實際收受現金、支票乙節之變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故其所為返還系爭本票、塗銷系爭抵押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請求,同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亦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雖有明文。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周豈賢及江曉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共謀詐欺,且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除稱被告與周豈賢及江曉龍共謀外,均未指出被告及所屬員工有何詐欺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訴外人周豈賢及江曉龍之詐欺行為有所知悉,則自難僅因原告將向被告借得之款項再行交付周豈賢及江曉龍,即認被告與渠等共謀詐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即屬無據。
⑵再者,依證人劉君麒證稱:原告打電話向伊表示要借款,有房子可抵押,伊與林國仙遂去看原告的房子估價後,認為還有空間而由林國仙介紹向被告借款,原告未告知借款原因,伊也沒有問,其後在設定抵押及交付票據時都有看到原告,原告均無異狀、對答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8、402頁),證人林國仙證稱:原告只說家裡要用錢,伊跟劉君麒就去看原告要抵押的房屋,看屋況及房屋的使用情形,當時原告有與租客約好時間,才能進去,嗣後由被告公司決定房屋價值是否足夠,其餘設定抵押權及交付票據時均在場,合約也有逐條告知原告,原告說他都清楚明白,才請原告簽名,交付票據時伊亦在場,原告均無異狀,亦無神情緊張、精神不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證人陳紀堯則證稱:伊在設定抵押權當天有見過原告,原告的精神狀況良好,伊有逐一向原告說明契約等文件之內容,不是逐字念,但每一條都有說明,原告均有點頭,且有說同意或OK,並在文件上簽名,被告公司借款是以抵押的不動產價值為考量,不會考量借款目的,故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借款,借款審核時間平均約3天至1週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錦駩證稱:本件原告有幫忙約房客到現場看屋,評估是否貸款的流程至少是2天以上,且前面討論的時間更久,因原告原先借款金額過高,是後來降為800萬元,我們才同意去看屋,且伊未問過原告借款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借款時,尚能約同房客、證人林國仙、劉君麒到場看屋況及使用情形,就借款金額與被告討論,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亦經告知內容而表示同意始行簽署,均未見被告有何利用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主觀情事,且就兩造間就借款契約之給付等約定,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至原告所主張交易過程有悖於正常交易流程、在30分鐘內即完成交易及登記程序、清償期到期後3日內即發函催告請求清償借款、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郭錦駩等節,均不足認被告有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故則原告主張依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借款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故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返還系爭本票,同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屬無效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載明擔保借款及所生利息、費用及不履行之賠償(見本院卷第238頁)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憑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示票據,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本件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未經提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但書)。惟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僅提示本票影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提示票據正本為由,請求命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同屬無據。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被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林國仙、劉君麒及陳紀堯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得資料及所申請門號之通聯紀錄,惟該等證據調查欲證明林國仙、劉君麒及陳紀堯與被告有指揮監督關係、僱傭或委任關係、原告未打電話給林國仙、劉君麒之待證事實縱屬為真,仍不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更不足據以推認被告與林國仙、劉君麒及陳紀堯等人與詐騙集團謀議分工詐騙之待證事實,故其所為證據調查無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對原告為當事人訊問,惟本件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2項、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於110年6月17日所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之法律行為,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流抵約定予以塗銷、撤銷原告於110年6月17日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