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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3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宇霖

聲請人
即原告
温孟翰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伊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宇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伊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宇和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時,為伊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伊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因相對人之代表人及監察人均終止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無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免久延本案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願墊付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10年6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31500號函命令解散,惟相對人唯一之董事於111年3月22日以律師函終止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有上開函文、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3月22日(111)勤高字第206001號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復查無陳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繫屬,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鄭宇和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相對人之負責人,其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顯較他人熟稔,可以就本件相關爭執事項提出答辯,且聲請人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無意見,是本院認選任鄭宇和為本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鄭宇和為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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