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KKAS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7號 異 議 人 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格絲瑪麗MARIE REKKAS 代 理 人 黃子盈律師 相 對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0)取智字 第2720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23號擔保 提存事件部分提存物新臺幣100萬元孳息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10)取智字第2720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23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擔保提存事 件)部分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孳息(下稱系爭孳 息)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經作成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同意伊自系爭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領取100萬元 ,伊亦同意相對人取回其餘772萬2823元,兩造既未就利息 部分另為約定,依民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0條第2項規定,伊自得領取附隨於100萬元之利息(即系爭孳息),原處分否 准伊領取系爭孳息,顯有未洽,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並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為形式審查,提存人之聲請如合於提存法規定之要件,提存所即應准其聲請,至於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提存所並無審查之權限。茲查: ㈠異議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旭晶公司同意綠能公司 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823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並聲明對該部分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但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綠能公司同意由旭晶公司領取,其餘新臺幣柒佰柒拾貳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旭晶公司同意綠能公司取回。」聲請自系爭擔保提存事件領取100萬元及其利息,有系爭調解筆錄及111年4月18日陳報狀附於110年度取字第2720號卷(下稱取字卷)可稽,依該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堪認兩造並無就系爭擔 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之利息為約定。 ㈡惟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綠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願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旭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晶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旭晶公司並應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823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擔保金行使別除權。」,及第3項後段約 定:「但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綠能公司同意由旭晶公司領取」等文義,相對人僅同意異議人自系爭擔保提存事件取償100萬元,而不及於該提存物之利息,則原處分自系爭調解筆 錄為形式審查,認定異議人僅得領取100萬元,否准其領取 該100萬元之利息(即系爭孳息),核無違誤。 ㈢至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0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系爭孳息之權利歸屬,乃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並非本件領取提存物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