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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賴淑萍

  • 原告
    李進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李進賢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6年度司字第88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 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因消債清算事件需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司字第88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事 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為第三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就其為寶僑公司利害關係人之主張亦未提出說明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審認聲請人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系爭事件之卷宗因已逾10年保存期限,業已於民國108年12月間 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稽,故亦無從提供閱覽,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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