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呂宗錡
- 相對人
- 覃緯科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七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17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46號)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在案(案列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嗣因兩造間本案已判決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聲請人並已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伊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17號假處分裁定、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假處分聲請撤回執行狀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爭假處分裁定、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