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蔡宜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8號 異 議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異 議 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蔡宜樺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281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請求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公司董監事,異議人端木正為異議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之法人代表,亦為被選舉人,中興紡織公司將已封存之徵求委託書、得票結果、選舉票保管袋攜至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會議室,就董監事選舉得票數進行覆核體驗公證,並製作111年度北院 民公樺字第66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依公司法規定就董事選舉之股東會決議僅得以「撤銷股東會決議」形成之訴撤銷之,並無公證人覆核股東會選舉董監結果之法律規定,公證人上開所為已違反法令,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作成公證書;又選票係依該日股東會臨時動議進行彌封,何以公證人未經法律授權可逕行開啟彌封之選票?依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系爭公證書竟作成何人當選之實質審查決定,顯然違反公證法規定,不僅破壞公司自治,擅自創設覆核選票之違法公證,依公證法第11條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知111年7月15日覆核選票後,新任董事由「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變更為「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致明緯公司喪失召集董事會之權,端木正失去董事資格之結果;公證人以體驗公證否定股東會決議結果,顯有違法,況公證人蔡宜樺前因違反公證法遭懲戒在案,於本件又嚴重違反公證法,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提 出異議等語。 二、公證人陳述意見略以:伊是依中興紡織公司請求進行私權事實體驗之公證,異議人既非公證請求人,何來異議權?再者,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法無明文,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僅須形式上加以審核,中興紡織公司既為適格請求人,111年6月28日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本有保存期限,本件係由中興紡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鮑泰鈞將已封存之徵求委託書、選舉票保管袋攜至事務所,由中興紡織公司委任之宋正一律師、驗票人員洪佩君律師、票務人員方家蓁進行開拆與重新計算,伊僅針對所見所聞之客觀事實全程體驗,並客觀記載於公證書,不涉及主觀價值判斷,不進行實質審查,異議人提出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異議人明緯公司為中興紡織公司之法人董事、異議人端木正則為明緯公司之代表人,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知111年7月15日覆核選票後,明緯公司已非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喪失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召集董事會之權,端木正則失去董事資格之結果,此有公司資訊觀測站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5日歷史重大訊息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明緯公司、端木正就系爭公證事件屬利害關係人,其等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對公證人蔡宜樺所為系爭公證書提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公證。 ㈢經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前依請求人中興紡織公司之請求就中興紡織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委託外 部專業人士重新驗票,就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進行覆核、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更正部分董事當選名單之過程請求公證人體驗公證,藉以保全相關證據,公證人已向請求人闡明僅就其所見所聞之實際體驗作成公證書,而不涉及主觀價值判斷,請求人表示明瞭,仍請求予以公證,此有系爭公證書附卷可稽,應認符合前揭公證法規定;佐以公開資訊觀測站111年7月15日記載因股務代理群益金鼎證券股務代理部提醒、111年6月28日中興紡織公司股東常會時股東發言,如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發生「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結果,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請求人中興紡織公司既為確保股東常會董監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依上開規定委託外部專業人士進行重新驗票,由外部專業人士就徵求委託書、選舉票保管袋逐一開箱,確認有無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形,就各選舉人之得票權數進行覆核,公證人蔡宜樺並未加入參與驗票,於外部專業人士驗票過程,公證人蔡宜樺僅於一旁全程觀察親身體驗,對於選舉票是否屬於上開「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亦未參與判斷,難謂有公證法第70條不得公證之情形或破壞公司自治情事,公證人顯無正當理由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其依公證法第80條作成之公證書,具有公證效力。至異議人空言公證人蔡宜樺曾因違反公證法遭懲戒,其製作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1條不生效力云云,未具體指明過去遭懲戒與系爭公證書作成有何關連,並非可採。另本件外部專業人士驗票過程關於「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判斷是否正確、更正被選舉人得票權數、更正董事當選名單等事項,因涉及實體爭議,尚無從於本件公證書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從而,本件公證人蔡宜樺對於中興紡織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董監選舉重新驗票及計算之過程實際體驗, 並製作公證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