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志誠、姜夙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王志誠 相 對 人 姜夙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僅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且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始例外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且前開例外規定之所以得停止執行者,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強制執行並無停止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自應審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因有實體爭議,伊已提出異議之訴,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8年婚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 第279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嗣經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3日回覆業已扣押存款債權80萬6,415元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於111年8月22日函覆業已扣押存款債權153萬5,67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以其已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本院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且聲請人據以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乃遭扣押之國泰銀行存款債權為其母親所有,並非其所有,然衡諸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3條規定,其金錢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並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本件縱認聲請人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由其母親存入乙節為真,惟前述存款既係存入聲請人於國泰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依前說明,已由國泰銀行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不論聲請人或其母親對於國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無所有權可資主張。詳言之,聲請人或其母親至多僅取得請求國泰銀行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請求權而已,並未涉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事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本件無從僅因聲請人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即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扣押存款債權於客觀上並無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準此,聲請人空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未提出何相關證據據以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復未檢附證據釋明符合前開規定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由,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 存在,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的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 2 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4 穩態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辰翔科技興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