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智偉 李靜茹 法定代理人 戴天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 第1項自明。查本件相對人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茗公司)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3478號函為解散登記,解散前董事長為相對人戴智偉,董事為戴天晃及相對人李靜茹,而賀茗公司迄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復未於章程中另有規定等情,有賀茗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107年1月24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05227號函暨清算人查詢表、賀茗公司章程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戴智偉、李靜茹及戴天晃為賀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提供 面額新臺幣38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為擔保,並以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新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7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