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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林禎瑩

  • 原告
    廖基成即廖欣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廖基成即廖欣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是否陳述「拆除內容如有疑義,應於拆除之時向原告提出異議」等語,以利聲請人撰寫上訴理由、更正筆錄云云,爰聲請交付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按系爭事 件進行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1年7月12日)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為查明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開庭時是否陳述「拆除內容如有疑義,應於拆除之時向原告提出異議」等語,以利聲請人撰寫上訴理由、更正筆錄云云,然相對人陳述內容部分,屬相對人是否更正筆錄或法院採信與否問題,與聲請人無涉,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庭期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 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且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1年7月12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有到庭,應已明瞭該期日之訴訟過程,而兩造於該期日中所述內容之具體意旨均已記載在筆錄內,聲請人已得經由閱覽卷宗取得開庭之文字紀錄,尚無逕執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之法律規定。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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