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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游珮瑜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相對人
張嘉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九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41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98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1380萬8047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0萬8047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299萬1744元(計算式:1380萬8047元×5%×〈4+4/12〉≒299萬1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299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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