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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欣苑

聲請人
林月招
即原告
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相對人
千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沈川閔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之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復無其他股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準此,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經本院徵得沈川閔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爰選任沈川閔律師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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