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照市價出賣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郭子彰
- 當事人蔡宇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蔡宇琦(即蔡碧松指定遺囑執行人) 代 理 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照市價拍賣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就給付物菱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6,000股,照 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歐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信公司)於民國89年間委託蔡碧松律師保管其所投資之菱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岳公司)實體股票2,506張(每張1,000股,合計為2,506,000股,下稱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蔡碧 松律師111年7月9日過世後,理應返還予寄託人歐信公司, 惟歐信公司前於99年10月15日已登記解散,經伊通知歐信公司前董事Juerg Huber、Josef Abderhalden受領系爭股票,迄今未獲Juerg Huber回覆,Josef Abderhalden則先稱歐信已將菱岳公司股權轉讓予SSE System Services (Asia) Limited(下稱香港SSE公司),後改稱係轉讓予SSE System Services Establishment(下稱列支敦斯登SSE公司,已於106年間解散),致伊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且伊既已催請Josef Abderhalden證明系爭股票真正權利人俾利返 還系爭股票而未獲確認,此亦應屬債權人受領遲延情事。而系爭股票並未公開發行,且非我國集保中心保管、登錄之有價證券,系爭股票權利人歐信公司復未於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蓋章,均不合於提存要件。又發行系爭股票之宏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現仍持續營業,堪認系爭股票有市價,爰依民法第326條、第332條規定,聲請本院許可伊照市價出賣系爭股票並提存其價金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給付物不適於提存者,清償地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此觀民法第326條、第332條規定即明。又提存物以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為限(提存法第6條規定參照),其中有價證 券乃表彰財產之證券,性質上因具可轉讓性、可流通性、將來可為執行標的而令債權人行使權利無虞,故適於提存。是有價證券中之股票亦應具有合法流通之程式要件,倘提存人係以第三人之記名股票為辦理提存,則股票所有權人應先於股票背面出讓人處蓋章,並提出過戶申請書及發行公司出具之印鑑證明文件後,始具合法流通之程式要件,確認股票之可流通性後,始得辦理提存。 三、經查,蔡碧松律師前為歐信公司保管系爭股票,歐信公司現已解散,系爭股票權利是否業經歐信公司轉讓予香港SSE公 司或列支敦斯登SSE公司尚且不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歐 信公司資料查詢表、系爭股票例示影本、許朱賢律師與Juerg Huber及Josef Abderhalden往來電子郵件、香港SSE公司 資料查詢表、列支敦斯登公司名錄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現因不能確知系爭股票權利人為何,以致難為返還等情,應屬可取。又系爭股票未公開發行,其票據背面出讓人欄位復未經原權利人歐信公司蓋印於上,並提出過戶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因不具可轉讓性及可流通性,自難認得為系爭股票辦理提存。惟系爭股票發行者宏昌公司現仍持續營業,有宏昌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及營業稅籍資料在卷,是系爭股票之出賣非無市價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326條、第332條規定,聲請許可由其照市價出賣系爭股票並提存價金,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云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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