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方喬、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方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怡德律師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七號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 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按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事長李冠霖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另名董事黃隆豐則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37號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 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8日起不存在,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自有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本應由董事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查,相對人董事長李冠霖已死亡,另名董事黃隆豐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2637號判決認定其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自111年7月28日起不存在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一事無訛,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復本院依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詢問意願,吳怡德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參以吳怡德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系爭事 件案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 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程美儒